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房屋评估管理 , 保障国家、集体、个人的合法
权益 , 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》和有关法规 , 结合本市实 际 , 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国有房屋、集体所有
房屋、私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价格的评估。
第三条济南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评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
门 , 负责本市市区房屋评估管理工作。
第四条设立房屋评估机构 , 须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 质审查 , 经审查合格的 , 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, 领取营业执照
后 , 方可开业。
第五条设立房屋评估机构须符合下列条件 :
( 一 ) 有自己的名称、组织机构和章程 ;
( 二 ) 有三名以上房屋评估专业人员 ;
( 三 ) 有十万元以上注册资金 ;
( 四 ) 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;
( 五 ) 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。 第六条房屋评估专业人员必须取得国家颁发的房屋评估资格证 书 , 并加入一个评估机构后 , 方可从事评估业务。
第七条进行房屋评估 , 必须严格执行规定的评估方法、评估程序
和市政府发布的价格标准。
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, 必须进行房屋价格评估 :
( 一 ) 国有房屋买卖、合资、入股、产权调换的 ;
( 二 ) 经批准 , 机关、团体、部队、企事业单位购买城市私有房屋的 ; ( 三 ) 法律、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房屋评估的 O 第九条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房屋进行买卖、合资、入股、抵
押、担保或产权调换时 , 当事人认为需要评估的 , 可以依照本办法委托 房屋评估机构进行评估。
第十条进行房屋评估 , 当事人须提交权属证明、有关资料、文件
和图纸。受委托申请房屋评估的 , 还应提交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。
第十一条房屋评估机构进行房屋评估时 , 应和当事人签订由市
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合同书。
第十二条进行房屋评估时 , 必须有两名以上评估人员参加。
第十三条房屋评估机构完成评估后 , 必须出具房屋评估报告书。
房屋评估报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:
( 一 ) 被评估房屋的所有人名称、地点、面积、结构、用途、质量、使用
等情况 ;
( 二 ) 评估依据和方法 ;
( 三 ) 评估结果 ;
( 囚 ) 必要的附件 , 包括评估过程中作为估价依据的有关图纸、照
片、背景材料、原始材料及实地勘测数据等 ;
( 五 ) 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。 第十四条房屋评估机构承接房屋评估业务后 , 应在受理之日起 三十日内评估完毕 , 并将评估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。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
, 可自接到评估报告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, 向原房屋评估机构 申请复核。复核结果应于十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。
房屋评估涉及国有资产的 , 其评估结果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
可。
第十五条房屋评估机构依法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是国家和地方政 府计征有关税费 , 确定房屋赔偿或补偿金额以及其他涉及房屋经营活 动的合法依据。
第十六条进行房屋评估 , 当事人应向评估机构交纳评估费 , 评估
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。
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,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, 由市房地产行政
主管部门视其情节 , 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:
( 一 ) 未取得房屋评估资格证书 , 擅自办理房屋评估业务的 , 责令停
止评估业务 , 没收非法所得 , 并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;
( 二 ) 擅自提高评估收费标准的 , 责令退还多收的评估费 , 并处以多
收评估费五倍以下罚款 ;
( 三 ) 在房屋评估活动中 , 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 , 没收其非法所得 ,
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;
( 四 ) 故意抬高或压低评估价格 , 损害当事人利益的 , 除赔偿经济损 失外 , 并处以所收评估费五倍以下罚款。情节严重的 , 吊销其房屋评估 资格证书 ;
( 五 ) 因提供虚假证明或文件资料 , 致使评估结果失实的 , 对直接责
任人除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外 , 并处以应收评估费五倍以下罚款 ;
( 六 )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 , 必须进行房屋评估而未经评估的 , 责令其限期补办评估手续。对拒不办理评估手续的 , 房地产管理部门 不得予以办理房屋转移手续。
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 , 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办理房
屋评估业务的 , 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。
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, 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 人民法院起诉。逾期不申请复议 , 也不起诉 ,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, 由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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